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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减的证明责任问题”成功举办——“名家大讲堂”第36讲

作者: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3日 14:35 阅读数:

2021年10月11日,龙八国际网页long8868“名家大讲堂”第36讲违约金调减的证明责任问题”在学院路教学图书综合楼0111会议室成功举办。本次讲堂由龙八国际网页long8868主办,主讲人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吴泽勇老师,与谈人分别为来自龙八国际网页long8868的于飞老师、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哲玮老师。

本次讲堂由龙八国际网页long8868民事诉讼法研究所纪格非老师主持。会议伊始,纪格非老师对来自华东师范大学的吴泽勇教授表示热烈欢迎对评议人龙八国际网页long8868的于飞教授和北京大学的刘哲玮教授表示诚挚的感谢

随后,吴泽勇老师以三则案例引入,提出“违约金调减的证明责任”这一学理问题。吴老师指出,当前学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歧义观点包括违约方证明说、守约方证明说以及初步证明说,造成司法实务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现状。吴老师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民法典》585条以及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加以解构,对以上关于违约金调减的规范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解读。吴老师提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1款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属于违约金调减的综合衡量因素,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是违约金调减的判断标准。吴老师认为,民法学者通常一并处理违约金调减的权利成立要件与酌减衡量因素,并在这个基础上讨论相关事实的证明问题,但这种处理忽略了违约金调减规范的特殊性。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解读中,应该将该两款所蕴含的权利成立要件与调减衡量因素分别处理,区分“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与其他酌减考量因素,仅将前者界定为当事人申请违约金调减的权利成立要件,而将后者视为法院行使调减裁量权的参考因素,法官对于是否调减以及如何调减的自由裁量,理解为权利成立的法律后果。上述“二分法”亦是本次讲堂重点讨论的核心观点。

在此基础上,吴老师提出,在违约金调减诉讼中,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权利成立要件”(待证要件事实),与“其他酌减考量因素”如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理。对权利成立要件的确认,适用诉讼法理;对“其他酌减考量因素”之形成事项的裁量,适用非讼法理,法官依职权调查,不适用证明责任。吴老师认为,“二分法”指引下违约金调减的具体证明过程为:违约方要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主张具体事实,守约方应对违约方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化的否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违约方应首先举证证明(主观证明责任),而守约方可以对违约方的证明进行反证;最后法院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作出判断。基于现行法和学界公认的证据法理论,违约金过高的客观证明责任只能由违约方承担,且不能转移。守约方损失的证明困难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议题,在具体诉讼中可以通过事案解明义务来缓解,但不改变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由此决定的本证与反证的区分。至于违约金调减衡量因素的调查,则应围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中展开。

在与谈和评议环节,于飞老师和刘哲玮老师两位与谈人均对吴泽勇老师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及基本结构表示肯定。于飞老师从民法理论体系的视角出发,基于《民法典》第585条从规范逻辑上对吴老师的“二分法”提出见解:首先,“二分法”的科学性值得反思,倘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权利成立要件”业已证立,而法官基于“其他酌减考量因素”之裁量,对于该满足成立要件的权利不予保护,则规范逻辑的自洽性问题值得思考。其次,无法要件化、只能交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调减衡量因素”,如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是否从根本上影响“权利成立要件”之要件事实要素的判断,则“二分法”从实质上是否回归了“初步证明说”的观点。再次,关于“调减衡量因素”,是否应当适用动态系统理论进行框架性的解释。最后,在不同民法原则的价值判断与工具表达上应当注意,“调减衡量因素”中关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应当并列使用,因为诚信原则只是作为否定权利法律后果的消极评价标准,而公平原则则会产生一个新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标准。

刘哲玮老师则主要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角度进行阐述。对于“二分法”,刘老师认为,“其他酌减考量因素”中蕴含许多事实评价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权利成立要件”问题,属于违约金调减诉讼的待证要件事实,将二者进行对立与区分的诉讼法学理基础是值得质疑的。此外,将非讼法理运用到合同案件的评价当中,可能会很大程度上模糊诉讼与非讼的边界担保功能实现与否的要件,应当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不应当是法院进行职权调查和自由裁量的区域。关于吴老师提到的违约金下调减的具体证明过程中的事案解明义务,刘老师亦提出了反思:初步证明的路径和事案解明义务如何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有效区辨,以及事案解明义务是否真正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最后,刘哲玮老师依旧从方法论层面对吴老师的讲座内容予以认同,从方法上来说,本专题难点在于违约金是一个抽象民法概念非是精细化的类型案件,很难用一个抽象的标准进行评判和界定。这也是违约金调减及其证明问题值得讨论的意义所在。

随后吴泽勇老师对两位老师的评议表示感谢并进行回应讲堂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本次“名家大讲堂”第36讲的成功举办,推动了违约金调减证明责任问题的理论研究向深度发展,亦对《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实体法与诉讼法问题的交融探讨大有裨益,启发了青年学子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兴趣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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